工信部拟禁止出售共享他人电话号码
第三章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接收者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短信息的类型、范围和期限。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其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接收者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免费、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接收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接收者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接收者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 第二十四条鼓励开发和推广基于智能终端的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产品。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下载和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二十七条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受理中心举报。 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受理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用户或举报受理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必要时,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举报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短信息服务,是指利用电信网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有限长度的文字、数据、声音、图像等信息的电信业务。 (二)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短信息发送、存储、转发和接收等基础网络服务,以及利用基础网络设施和服务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送短信息提供平台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包含但不限于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经营者)。 (三)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是指将其短信息交由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端口类短信息,是指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有端口或者行业类应用端口发送的短信息。 (五)商业性短信息,是指用于直接或间接地介绍、推销商品、服务或者商业投资机会的短信息。 (六)公益性短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向用户发送的,旨在服务社会公共利益,倡导社会公序良俗、预防或处置突发事件、提醒群众防灾避灾等非盈利性质的短信息。 第三十八条利用互联网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用户提供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递送服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需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
关键词:手机,工信部,互联网,电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