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内容
第三章安全保护 第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电信设施的运行维护负责,履行下列义务,保障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识; (二)对电信设施运行状态进行评估; (三)建立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做好巡查、维护和检修记录; (四)对通信机房、基站、重要传输线路进行重点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五)编制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共建共享的电信设施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维护,确保电信设施有效使用、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等手段蓄意破坏电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三)在电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有地下管道、光(电)缆等电信设施标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攀爬杆塔; (六)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 (七)涂改、损毁、擅自移动电信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及安全保护设施; (八)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确需征收、拆迁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规划部门应当以不降低原有电信服务水平为标准,按照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重新规划位置,先建设后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信线路与其他地下管线设施进行平行、交叉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设施规划的有关要求,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电信设施维护、管理和保护活动的,该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电信设施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先进行抢修,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 执行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和电信设施抢修的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重要通信保障、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和巡查等方式,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市场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省电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作出说明、提供与被询问事项有关的资料,可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六条省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省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电信设施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电信设施建设的; (二)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电信配套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收取进场费、接入费、使用费等性质类似的相关费用的; (三)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者通信阻断的; (四)违反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有关规定的;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不按规定对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定期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办理电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者不向省电信主管部门提交工程验收证书并按照规定移交工程竣工档案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电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造成电信设施损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造成电信设施及其标识损坏或影响电信信号传输质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造成电信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关键词:河北,电信设施,条例 |